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698,2008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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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3 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

而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法定刑規定為「處1 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計算,修正前侵占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 萬元即新臺幣3 萬元,最低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

修正後罰金刑則為最高新臺幣3 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 千元,故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之。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詐欺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犯罪動機、方法,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非輕,且迄今未完全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於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被告行為後,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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