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714,2008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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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9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5年12月間某日,因急需用款,見報紙上分類廣告欄刊登有借錢之訊息,乃依報上刊登之電話號碼撥打,與從事放款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連絡,乙○○向該男子商借金額不詳之款項,雙方談妥借款事宜後,該男子要求乙○○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以將每期利息存入乙○○自己名下帳戶,避免該男子遭警方查緝,乙○○明知該男子係以貸放借款收取重利為業,且可預見提供自己開設之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密碼)供該男子使用,該男子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掩飾貸放款及收取重利等犯罪之工具,詎其為求借得款項,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將其所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所保管由陳昱宏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光華路郵局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該男子使用,嗣該男子取得乙○○所提供之前述帳戶存簿、金融卡、密碼後,旋即作為其等貸放款項給借款人及收取借款人償還高額利息之用;

適有甲○○因需款孔急,而於96年11月26日在報紙上見有借款之廣告後,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自稱「周先生」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連絡借款事宜,商借新臺幣(下同)1 萬元,由「周先生」以預扣利息2000元及辦理借款之手續費2000元為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86號,交付6000元給甲○○;

96年11月27日,甲○○復向「周先先」再商借1萬元,「周先生」復以預扣利息2000元為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86號,交付8000元給甲○○,約定7天為1期,每期須付利息2000元,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甲○○借款後,於每期繳息日期屆前之96年12月3日16時34分許、96年12月10日15時55分許,分別將利息2000元依「周先生」指示,匯入陳昱宏上揭郵局帳戶內,並於96年12月24日13時許、96年12月24日15時30分許、96年12月31日14時20分許、97年1月7日14時51分許、97年1 月14日15時許、97年1月15日16時許、97年1月17日13時51分許分次將4000元、9000元、3000元、3000元、2000元、1000 元、1萬元匯入陳昱宏上揭郵局帳戶以償還本金及利息,而償還完畢,惟「周先生」認為甲○○所付之利息不足額,竟於97年1月21日以簡訊要求甲○○再匯款5000元至乙○○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乙○○涉嫌恐嚇部分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395 1號為不起訴處分),因甲○○不堪其擾而報警究辦,經警循甲○○還款之匯款帳號及借款之轉入帳號追查,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即證人甲○○於警詢之指訴、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陳昱宏、陳來富於警詢之證述。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光華路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昱宏)之客戶基本資料、自96年12月19日至97年2 月2 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件。

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戶名:乙○○)之客戶基本資料、自97年1 月18日至97年1 月22日止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單各1 件。

㈥被害人甲○○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正本9 紙。

㈦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本件被告將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供作犯罪集團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重利之間接故意,而實施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藉以幫助他人實施重利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44條之幫助重利罪。

又被告以同時交付上開二帳戶予不法集團之一行為,幫助該犯罪集團對被害人甲○○先後為重利之犯行,而觸犯數幫助重利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重利罪處斷;

另被告所犯為幫助犯,應按正犯之刑減輕。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地下錢莊成員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犯罪手段,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兼衡檢察官具體求刑之範圍,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肇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 月16日施行,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所犯幫助重利罪,其正犯犯罪行為完成最後時間係在97年1 月21日,並不符合96年4 月24日前犯罪之要件,揆諸前開條例之規定,自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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