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760,200807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8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某成年女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之間縱存有若干糾紛,亦應依循合法之方式處理,自不得動輒拳腳相向,訴諸暴力解決,詎被告不思此為,竟夥同前揭女子共同公然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書所載非微之傷勢,顯見被告所為施暴手段惡劣,復於本院審理時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另考量被告除少年時期之非行紀錄外,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素行尚非至為不佳,復念及其於行為時仍係高職之在學學生,智識應屬有限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信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