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781,2008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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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1 號2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6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能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狀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4 月初某日,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60 巷34弄19之1 號2 樓居處樓下,將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下稱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秀娥」之成年女子,以此方式幫助「劉秀娥」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4 月11日傍晚6 時22分許,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其電視購物之帳款繳納作業有誤,須依指示將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操作始得更正,致甲○○陷於錯誤,乃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傍晚6 時58分許,前往澎湖縣馬公市鎖港里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5131元至乙○○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該款項並旋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將前揭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自稱「劉秀娥」之成年女子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將帳戶借給朋友「劉秀娥」使用,因「劉秀娥」陳稱其帳戶無法使用,伊方將金融卡、密碼、存摺一併交給「劉秀娥」使用,後來「劉秀娥」說不小心將伊的金融卡弄丟了,所以只有還伊存摺,伊不知道「劉秀娥」利用伊的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等語。

經查:

㈠、前述臺灣企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請開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不諱,且有前開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前開臺灣企銀帳戶確遭不詳人士用以詐騙被害人甲○○匯入5131元乙節,業經證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甲○○提供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鎖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紙附卷可佐。

㈢、被告雖辯稱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係借予友人「劉秀娥」使用,並非販賣金融帳戶云云,惟「劉秀娥」既係其友人,被告竟陳稱不知該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已顯與常情不符。

又被告於警詢中,原陳稱其係於97年4 月9 日將前開物品借予「劉秀娥」,「劉秀娥」至97年4 月13日始將存摺返還;

嗣於偵訊時,復翻稱其係於97年4 月初將前開物品借予「劉秀娥」,其當日下午2 時要上班,於下班後即向「劉秀娥」取回該帳戶,惟「劉秀娥」向其表示提款卡遺失,僅返還其存摺云云,足見被告辯解亦前後不一,要難憑採。

再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維護,被告既於「劉秀娥」返還存摺當日即經「劉秀娥」告知金融卡已遺失乙事,被告卻未立即向開戶銀行辦理掛失手續,遲至被害人甲○○遭詐騙並匯入款項至該帳戶後之數日(97年4 月15日),方前往臺灣企銀辦理提款卡掛失補發手續,此亦與常情有違。

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設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集或借貸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

再者,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而被告屬年逾40歲之成年人,國中畢業,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及警詢筆錄所載教育程度資料附卷可參,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自可預見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有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

惟被告竟仍貿然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劉秀娥」使用,致自己無法控制、瞭解該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則被告具有縱有人利用該等金融帳戶便於實施詐欺犯罪,供取得詐欺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臨訟杜撰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茲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佳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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