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784,2008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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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121號、97年度偵緝字第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惟犯罪事實欄第10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後增加「聯絡」2字。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查被告將其所有及向他人商借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詐騙集團人員持以利用該帳戶助益渠等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此部份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係以單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侵害被害人丙○○、乙○○○之數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數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穩定,又增加查緝困難,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另審酌被告之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被害人損失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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