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786,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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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5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著有明文。

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夫妻關係,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上開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茲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循理性途徑解決,竟與配偶乙○○口角後即恣意毀損乙○○所有之行動電話及手錶,使告訴人乙○○無端蒙受損失與不便(告訴人指稱手機當初是以新臺幣2 萬元購得,而手錶則是其弟所贈),此外,復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財產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暨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 陳 明 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強 梅 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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