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787,2008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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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4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8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 月29日上午11時42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上開時間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查隊接受採尿,其尿液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

被告甲○○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5 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97年4 月29日上午11時42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示執行觀察勒戒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㈢、綜上,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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