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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與告訴人間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屬於家庭成員,核被告甲○○傷害告訴人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處理事情,罔顧同居之男女朋友情義,因小孩監護權之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傷害告訴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非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侯志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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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97年度偵字第13959號 │
│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
│ 住臺北縣板橋市○○街20之2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甲○○與乙○○前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
│ 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2人於民國97年4月19日0時30 │
│ 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20之2號住處,因小孩監護權 │
│ 之問題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牙籤 │
│ 罐朝向乙○○擲摔,致乙○○受有左小腿擦傷(1.5 X0.5公 │
│ 分)、左小腿瘀腫(6X3公分)之傷害。嗣因乙○○報警處 │
│ 理,始悉前情。 │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 │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憑,被 │
│ 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
│ 檢察官 黃 仙 宜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
│ 書記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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