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791,2008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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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3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丙○○因不滿乙○○平日之行事作風,遂於民國97年4 月2 日13時許,持所有之西瓜刀及玩具手槍各1把(槍枝經鑑定結果未具殺傷力),前往乙○○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70巷6 弄17號居處,欲警告乙○○勿太囂張,雙方於拉扯爭執間,丙○○本應注意手持西瓜刀應注意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與乙○○拉扯間不慎持刀劃傷乙○○,致乙○○受有右前額、左手前臂、左手腕及左手深部撕裂傷等傷害。

嗣於同日14時1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15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AZ-364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西瓜刀(含刀鞘)及玩具手槍各1 把。

案經乙○○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甲○○、胡瑋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亞東紀念醫院診字第0970069415號診斷證明書1 紙。

(五)扣案之西瓜刀(含刀鞘)1 把。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過失程度、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勢,迄今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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