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795,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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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1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竟在該結果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3 月4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廻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上開人士所屬詐欺集團中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當被害人乙○○於97年3 月4日12時30分許,以手機上網到YAHOO 網站交友中心認識一名「可可」姓名年籍不詳女子,經聯絡相約至臺中市○○路東海大學門口見面,乙○○於當日15時30分許抵達該處,以手機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給「可可」時,該女子竟稱出來必須經過其姊姊同意,而其姊姊以要了解職業為由,要乙○○至ATM 提款機前輸入其指定的帳號(000000000000)會顯示職業代碼為由,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測試二次未成功,第三次時又給另一組號碼(00000000000) ,結果變成轉帳成功,其竟又辯稱不應該可以存錢進去,並將電話交由一名「萬老板」男子聽電話,該男子稱因乙○○亂輸入號碼已將該帳號變成警示帳戶,須將伊自己戶頭內金額清空才不會連累到他,又將電話轉給一名自稱「李凱」男子依其指示將帳戶內的錢分批轉入指定帳戶中等語;

致使乙○○又陷於錯誤,隨即依對方指示,分別於當日16時55分48秒許在臺中市○○路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ATM 提款機從伊郵局轉出新臺幣(下同)29168 元至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廻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同日18時30分、32分及翌(5) 日凌晨0 時22分許以現金存款方式,陸續於臺中市○○路上之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分別將91000 元、2000元及100000元存入臺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5 日凌晨0 時10分許以轉帳方式,於同上之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將30000 元轉匯入玉山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5日10時21分、11時22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於臺中縣烏日明道郵局以每次50000元共二次(總計100000元)匯入桃園成功郵局張志偉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中,復於5日15時15 分許以臨櫃存款方式,於臺中市○○○路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市忠明分行將76000元匯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黃建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

共計匯款八次,總計金額達428168元。

嗣因乙○○發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申請設立上開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係於兩(95)年前申請,係為了薪資轉帳使用,然沒繼續工作也就沒有再用該帳戶。

而該帳戶物件是放在隨身包包,該包包在97年3 月初時因搭乘火車樹林到桃園的途中,忘了拿包包而遺失云云。

(二)惟查: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行騙收取匯款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述稽詳,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5 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2 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1 份等附卷可佐。

(三)又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均係攸關個人財產極重要之物,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被告既自承該帳戶係為薪資轉帳用,後因無繼續工作即沒有使用該存摺等語,則應無將上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隨身攜帶之必要,其所稱上開物件係放置於包包內,並於97年3 月初因搭乘火車而將該包句忘了拿而遺失,亦拖延遲至該帳戶已供詐欺取財犯罪收取匯款被列為警示帳戶之後,乃於97年3 月7 日方先以電話申報掛失止付,並於同年月13日至該行補辦手續,已違常情。

再者,金融提款卡之密碼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欲使用金融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以現今磁條或晶片金融卡至少4 位或6 位以上密碼(每位由0 至9 ,應至少有0000至9999或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單純持有金融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故為避免遭人盜領存款,對於密碼應予記憶,無論如何,絕對不宜將密碼資料隨存摺、提款卡一同存放,早經金融機構多所宣導,被告非無智識之人,其於警詢時竟稱提款卡密碼是寫在開戶印章上並與存摺、提款卡等放在一起,殊難驟信。

再參以詐騙集團成員倘非經帳戶使用人之同意並交付存摺、金融提款卡與密碼資料,而係擅自利用他人遺失存摺之帳戶行騙收取匯款,則帳戶所有人隨時可能辦理掛失並補發新存摺、提款卡,詐騙集團成員亦無自陷於所詐得款項遭人提領一空或報警處理風險之理。

據上,被告所辯明顯牴觸社會通念及一般常人對於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之保存習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詐欺犯罪行為人收取匯款所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廻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應為被告所提供無疑。

(四)復按一般於銀行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及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專屬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多數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

是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若見他人無正當理由,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收取存款帳戶為使用,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真實身分,以逃避追查。

況社會上利用不相識之人之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提款卡、密碼資料予不詳之人時,已屬逾20歲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有幫助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以該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可能,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之,致自己無法控制並瞭解該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放任他人充作詐欺取財收取匯款之用,則被告具有縱有人利用該等金融帳戶便於實施詐欺犯罪,供取得詐欺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不法用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本件幫助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將存摺、金融提款卡、密碼資料交付他人,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損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恆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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