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797,2008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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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前科事實部分應於「甲○○」後補充「前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12月11日以95年度易字第11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3 號裁定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3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96年8 月1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第2 行之「見乙○○之兄所經營」應更正為「見乙○○之弟所經營」等文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其仍不知悔改,再犯下本案之竊盜罪,足見被告並未完全受到警惕,不宜輕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被害人亦領回其所失竊之物品,有卷附警方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稽(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速偵字第2277號偵查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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