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798,2008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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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四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

上開各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假釋出監,至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

上開各罪並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三月、五月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

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查被告前有上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機車價值約新台幣一萬元,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 志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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