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805,2008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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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蒐集他人帳戶或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必要,且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等犯行。

竟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前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頭前分行(下稱第一銀行頭前分行,地址:臺北縣新莊市○○路三二○號)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帳戶資料),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中旬某日,透過網路MSN 帳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在桃園火車站旁麥當勞前,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售予該成員。

該集團之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化名「jhjdk888」之女性,在網路MSN 上與林尚緯聊天,向林尚緯佯稱可提供性服務,致林尚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二九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各匯款五千元、三千元至甲○○上揭第一銀行頭前分行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

嗣林尚緯驚覺有異,始知受騙,乃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許報警處理,並將甲○○第一銀行頭前分行帳戶通報為警示帳戶。

二、案經林尚緯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對將上開第一銀行頭前分行帳戶資料出售予不詳姓名之人士等節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罪。

經查,告訴人林尚緯於警詢中,就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出售之帳戶內之事實證述明確,復有第一銀行頭前分行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一頭前字第○○○四五號書函一份、第一商業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影本二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一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份、統一編號偽造通報資料查復表一份可稽。

按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

而金融存摺事關存款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又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提供金錢代價徵求他人之帳戶,依現行一般社會常識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具一般人之認知能力者,均甚易瞭解。

而一般詐欺集團即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用金融帳戶存摺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

查被告為成年人,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受有良好教育,又非無社會經驗之人,且平常可從閱讀報紙、收看電視時,獲得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之認知,竟願將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出售而交付予與其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甚至是陌生人,顯然對於上開帳戶交予不詳人士可能供作犯罪所用,應可預見,仍將上揭帳戶資料交予不詳姓名之人,其為圖取販賣所得三千元之代價,縱發生上揭詐欺等犯罪事情,亦不違其本意,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

被告空言否認犯罪,不能免責。

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九九八號、第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述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之犯罪人士,以上揭詐騙手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之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將上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物品,交予不詳之犯罪成員,均未經扣案,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帳戶資料已無沒收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理由及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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