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807,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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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郭劭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3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紀錄,竟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然考量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大,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汪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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