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817,2008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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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447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 文

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叁粒、風球壹粒、牌尺肆支、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黃葉玉子」應予更正為「黃葉玉仔」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爰審酌被告本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賭具麻將壹副、骰子叁粒、風球壹粒、牌尺肆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則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海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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