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823,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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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4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其中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另壹包純質淨重叁點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應更正為「於民國92年8 月4 日執行完畢出所(聲請書誤載為「8 月6 日」)」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記錄暨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查。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紀錄,並經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竟仍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而無悔改之意,然考量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大,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其中1 包淨重0.02公克;

另1 包純質淨重3.22公克)為毒品,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在案(見偵查卷第4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磅秤1 臺、大分裝袋48個、小分裝袋8 個、FM2 、一粒眠等物,要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且為另案重要證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汪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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