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827,2008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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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爰審酌被告有強盜、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所為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及人身安全造成嚴重危害,不容輕縱,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被害人警員乙○○之傷勢不重,及被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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