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835,200807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DMA肆拾玖顆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應予補充為:「甲○○明知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以下簡稱MDMA)屬第二級毒品」,末行則補充:「並扣得上開MDMA共四十九顆(合計淨重十二點五一二六公克)」;

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持有之MDMA淨重高達十二點五一二六公克,已逾行政院所頒佈『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之加重標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持有之MDMA數量不少,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MDMA四十九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
│編號│扣案MDMA之特徵│數量      │重量                        │
├──┼─────────┼─────┼──────────────┤
│一  │淺綠色藥丸        │十八顆    │淨重四點五九八九公克,驗餘淨│
│    │                  │          │重四點三四二七公克          │
├──┼─────────┼─────┼──────────────┤
│二  │淺黃色藥丸        │二十八顆  │淨重七點一六六二公克,驗餘淨│
│    │                  │          │重六點九一一0公克          │
├──┼─────────┼─────┼──────────────┤
│三  │紅色藥丸          │一顆      │淨重零點二七七八公克,驗餘淨│
│    │                  │          │重零點0五二七公克          │
├──┼─────────┼─────┼──────────────┤
│四  │橙色藥丸          │二顆      │淨重零點四六七九公克,驗餘淨│
│    │                  │          │重零點二一五七公克          │
└──┴─────────┴─────┴──────────────┘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7110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段49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施用毒品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明知MDMA屬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竟基於持有之犯意,於民國97年1月9日0時30分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持有第2級毒品MDMA淺綠色藥丸18顆、淺黃色藥丸28顆、紅色藥丸1顆、橙色藥丸2顆,嗣於同日0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73巷6號802 房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2級毒品MDMA49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第2級毒品MDMA49顆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 慶 林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