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836,2008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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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1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柒叁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竟基於持有之犯意,於民國97年3 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40 巷口,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綽號「小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前淨重0.073 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728公克)而持有之。

嗣甲○○於97年3 月26日下午6 時40分許,騎乘車號CW2-983 號重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47巷口,為警盤查查獲,並在其所騎乘重機車之腳踏墊內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及甲○○所有供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97年度毒偵字第3277號偵查卷第8 頁、第29頁),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驗前淨重0.073 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72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97年4 月9 日航藥鑑字第0971928 號毒品鑑定書1 件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前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查,素行非差,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袋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073 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728公克),已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送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 個,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麗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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