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849,2008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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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9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塑膠抽油器壹支、塑膠汽油桶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成年後僅有輕微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在於貪圖不法利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本案中所竊得之九二無鉛汽油三十四點二公升市價約新臺幣(下同)一千餘元,被害人損失尚非重大,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塑膠抽油器一支、塑膠汽油桶一只等物,係被告所有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2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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