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862,2008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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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4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⑴犯罪事實關於犯罪執行紀錄部分,應更正、補充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

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復於九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上開各罪接續執行,其中後三罪經減刑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三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嗣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記載同年七月十六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論」;

⑵證據部分,應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水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切推算吸用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算,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釋在案。

本件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九日為警採集之尿液中既有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在上述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所生危害,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為警查獲前有施用上開毒品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 志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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