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867,2008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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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預見若將個人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間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九十六年年底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二0巷口,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之價錢,將其所申請開立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出售予詐欺犯成員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小姐」之成年女子,藉以幫助該詐欺犯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而詐欺犯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許,自稱是「香港百寧公司」王心慧主任,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其中彩金九十萬元,但須先匯款繳納六萬三千元之稅款,方得領取獎金云云,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旋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六分許,前往大碑郵局匯款六萬三千元至上開甲○○郵局帳戶。

俟詐欺犯成員發現款項存入前開郵局帳戶後,即派員跨行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後因乙○○發現受騙而報警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出售上開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之事實。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

(三)郵政國內匯款單、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幫助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供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並致上述被害人遭人詐騙而匯款新臺幣六萬三千元至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稱良好,其因缺錢繳交女兒健保費用而出售郵局帳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及其犯後坦承出售帳戶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交付予詐欺犯成員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 志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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