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871,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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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5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

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缺錢,遂臨時起意而犯本件竊盜罪、犯罪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數量(價值共新臺幣1437元),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與被害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中和分公司」和解,賠償新臺幣1437元,並經該被害人表示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和解書影本1 紙在卷可證(偵查卷第33頁)。

被告經此偵查教訓與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坤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壯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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