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873,2008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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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乙○○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僅是坐上機車想騎該車而已,且先前警詢中自白係應警方要求配合之故所為。

』云云(見偵查卷第36頁)。

惟查,值勤員警池雄光到庭證稱:『被告乙○○於查獲時已發動機車並戴上安全帽』,是被告於查獲之際,已將系爭機車置於被告得隨時自由駛離之支配管領狀態而屬竊盜既遂無虞。

又證人池雄光職司犯罪偵查等工作,其與被告並無怨隙,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不實告發之理由。

是證人池雄光證述明確,而無誣陷被告之情形,證人上開證言,自屬可信。

而被告嗣後變異前詞,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1年度板簡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仍未知警惕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另兼衡被告犯罪手段,所得財物價值暨犯罪後矢口否認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另扣案之鑰匙1支,既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財 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 百 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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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5258號
被 告 乙○○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街14巷40弄6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12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2年5月7日易科罰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月13日14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附近,見林志輝所有、由甲○○○所使用之車號GDZ-487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該車業於97年3月28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27巷5號附近遭不明人士竊取),竟以自備之鑰匙啟動電門後竊取作為代步之用。
嗣於翌(14)日某時許,乙○○將該車停放在臺北縣中和市○○街489巷內,適為執行查贓勤務之員警池雄光發覺,並埋伏在側,同日14 時20分許,乙○○至上址發動該車離去之際,旋為池雄光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1支。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證人林志輝、池雄光於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
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2張。
(五)扣案之鑰匙1支。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前因竊取機車案件,經法院判刑有期徒刑3月,仍不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機車,降低人民對於財產之安全感,且事後猶反覆其詞,顯無悔意,請從重判處有期徒刑4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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