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878,2008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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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郭騰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93年間因竊盜案件」之記載,應更正為:「92年間因犯竊盜罪」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該判決書暨本院97年7 月3 日查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均在卷為據,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並為法院論處其罪刑且執畢在案,詎其猶不知惕勵,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竊得物品價值約新臺幣800 元,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5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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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2257號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347巷19號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39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2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 月6 日6 時2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34巷6 號前,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於其所有自用小貨車上之香蕉1 箱(價值約新臺800 元)得手,嗣經吳文生發現後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弘之指訴、證人吳文生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6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綜上所述,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罪,此有卷附之全國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姿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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