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879,2008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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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3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肆肆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與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第二級安非他命1 包(0 ‧445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454 條第2項、第 450 條第 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第2項、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 11 條前段、第 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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