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887,2008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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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足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竊取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3,000 元,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鉅,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另其所竊之貨車白鐵車門1 片,亦已由告訴人甲○○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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