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905,2008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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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7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33條、第41條有關主刑種類、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日起生效施行;

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有關罰金刑提高之規定,亦於95年6 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41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41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之危險性,對被害人傷害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標準。

末查,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為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項、第 454 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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