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907,2008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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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六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當場賭博之器具象棋參拾貳顆、骰子參顆、在賭檯上之賭資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風氣所生不良影響,犯後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象棋三十二顆、骰子三顆,乃當場賭博之器具;

又扣案之新臺幣六百元乃警察在賭檯(賭桌)上查獲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冠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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