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916,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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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4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於97年3 月18日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更正為「於97年3 月17日21時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路357 號2 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毒偵字第44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4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法論處。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並未造成他人明顯危害,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適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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