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927,2008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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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玉山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叁仟叁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代保管單據各1 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本件被告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為,係每日持續進行之營業性行為,未曾間斷,且地點均在同一處所,此等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自應評價為一集合行為,又被告因上揭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為而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係以營業之意思,未經許可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暨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其時間、場所既屬密接,自應評價為單一接續行為,且此接續行為復與上述集合行為互相競合,故應認被告係以1 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上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

爰審酌被告違法擺設電子遊戲機台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利用機台與他人對賭,助長賭博歪風,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惟念及被告擺設之機台僅1 台,經營之規模不大,犯後亦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玉山小瑪莉」1 台(含IC板1 片)及賭資新臺幣332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麗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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