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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甲○○之前科紀錄應補正如下: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1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民國92年7月15日執行完畢。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2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及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上開三罪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4751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7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 怡 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惠 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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