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933,200807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零點伍壹捌零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零零貳公克,驗餘合計淨重零點伍壹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貳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1月13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6年1 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12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5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簡字第386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再於95年間,因犯贓物罪及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8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3月、3 月及3 月經裁定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6年6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思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 月28日或同年月29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164 巷4 弄4號5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後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7 年1月30日晚上11時5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街2 巷18號5 樓樓梯間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淨重0.5180公克,因鑑驗使用0.0002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5178公克),再經採驗尿液,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易字第1358號卷第38頁),且其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2 月19日報告編號CH/2008/11172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

又其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亦有白色透明結晶2 包扣案可資佐證,而該晶體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成分(合計淨重0.5180公克,因鑑驗使用0.0002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5178公克),有該中心97年2 月19日航藥鑑字第0970721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足憑,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另查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 ;

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 號函釋明在案。

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

本件被告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起訴書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應係誤解,附此敘明。

又被告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1月13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6年1 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12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5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憑,是被告顯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本應以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於於9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簡字第386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再於95年間,因犯贓物罪及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8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3 月、3 月及3 月經裁定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6年6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上開犯罪前科,已如前述,素行非佳,而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再犯相同罪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及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非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 包經檢驗後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0.5180公克,因鑑驗使用0.0002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5178公克),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至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 個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麗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