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938,2008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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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04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97年度易字第32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拔釘器及鐵鎚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弘武(另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3 日上午9 時許,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拔釘器及鐵鎚各1 支,至嘉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正公司)所承包,由陳億聰管理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82巷14號1 樓之工地內,竊取鋁門窗外框時,嗣甲○○從該處經過見狀,鄭弘武旋以可給予利益,2 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上址持上開拔釘器及鐵鎚竊取鋁門窗得手後(已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內)。

經警於同日上午9 時5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鄭弘武所有且作為竊盜使用之拔釘器及鐵鎚各1支以及竊得之鋁門窗外框28公斤。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共同被告鄭弘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被害人陳億聰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紙。

(四)拔釘器及鐵鎚各1支扣案。

三、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與鄭弘武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竊盜犯行、及竊取物品之價值並非昂貴之物,故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大,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拔釘器及鐵鎚各1 支係共同被告鄭弘武所有且作為竊盜使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於被告甲○○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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