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941,2008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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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八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下稱第一案)。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0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上開三罪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下稱第二案)。

前開第一案、第二案經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惠貞」之成年女子所交付之車號FVD-一0八號重型機車(該車係林沂臻所有,並由甲○○負責管領使用,其於九十七年五月四日上午六時許,將該車停放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四十八號前,之後發現該車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九十七年五月四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附近,仍向「惠貞」借用該機車而予以收受,並供己騎乘。

嗣於同日下午二時許,乙○○騎乘上開機車附載高長銘(所涉竊盜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十八巷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業已發還甲○○)及機車鑰匙一支。

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於本院調查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時之證述;偵查共同被告高長銘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資料、查獲現場照片;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查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受贓車價值新臺幣五千元(見證人甲○○警詢筆錄),被害人所生損害,及被告犯後於本院調查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鑰匙一支,被告供述係其向「惠貞」所借得之物,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鑰匙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 志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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