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955,2008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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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955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四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證:

(一)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系爭行動電話手機為伊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晚間六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一00號前,遭二名不詳人士騎乘機車行搶之事實。

(二)被告乙○○於偵查時坦承有於九十五年三月間,在台北縣三重市重陽橋下跳蚤市場,向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低於市價之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之價格,購入上開行動電話手機。

(三)按一般如購買行動電話手機,通常應會至行動電話業者門市處或通訊行等專業販售處購買,且如搭配申辦行動電話或續約,均有專案優惠價格;

另如欲購買中古行動電話手機,亦可前往中古手機專賣店購買,取得合法來源證明(如讓渡書、原廠保證書等),以擔保行動電話手機來源無虞,此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明知。

是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以低價販賣中古行動電話手機,卻無法提供讓渡書或原廠保證書等來源證明,衡情對於該等手機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一節,自當有合理之預見與認知。

(四)本案被告自承在三重市重陽橋下之跳蚤市場,向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購入本件無讓渡書、原廠保證書之行動電話手機,顯係明知贓物而故買無訛。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該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同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另按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再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涉及罰金刑、易刑處分等規定,均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

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罪,依修正前、後刑法規定,均構成累犯,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一己之私利,故買贓物造成被害人追覓失物困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鈺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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