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975,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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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5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勒戒結果,被判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 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 月15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69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 月16日11時許之警詢前接受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扣除為警通知到案至驗尿時止之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無從施用毒品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7年5 月16日,甲○○為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通知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接受警員採尿,於當日10時42分許經警採取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在96年8 月間云云,惟查:被告於上揭時間經警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證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影本、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5 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資佐證。

查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 月1 日北總內字第135 號函略稱:「煙毒及安非他命檢驗之步驟主要分為『篩檢』與『確認』,以螢光偏極免疫學分析法、薄層分析法篩檢,都可能有干擾因素,造成假陽性反應(即會有服用安非他命或嗎啡以外的藥,但尿液中卻出現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情形)、或假陰性反應(即有服用安非他命或嗎啡,但尿液中卻無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情形);

又上開篩檢方法之錯鋘百分率並非一固定值,而是在不同之條件下有不同之錯誤百分比,但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做確認,則應不會有假陽性反應;

亦即任何在初步篩檢中得到陽性反應者,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最後確認,才算完成煙毒檢驗工作;

綜合論之,任何篩檢方法都可能有發生錯誤之情形,故司法判決上,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結果做為依據」等語。

本案被告該次尿液既經合格之檢驗單位以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被告於上揭採尿時間之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堪以認定。

又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管理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於上揭採尿時間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亦可認定,被告於警詢中所持辯解顯非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其犯罪之訴追條件已具備,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觀察勒戒紀錄,有前引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情節、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恆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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