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6010,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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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21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能預見將其所有之帳戶或提款卡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可幫助不詳人士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狀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4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與五權南路口,將其所開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藉以幫助該不詳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詐欺取財之犯行:㈠、於96年4月至6 月8 日間某日,利用網路MSN 即時通,向甲○○佯稱可投資球類簽賭等語,致甲○○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6年6 月8 日前往華南銀行板橋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69萬元至乙○○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㈡、於96年6 月13日前某日,透過網路PCHOME交友網認識丙○○後,並以電話及MSN 即時通向丙○○佯稱共同投資全球娛樂博奕事業公司係有利可圖,致丙○○陷於錯誤,而於96年6 月13日,匯款323,700 元至乙○○上開帳戶。

嗣因甲○○、丙○○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三、被告乙○○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將其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上開不詳成年男子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為該男子說將上開物品交予他,伊就有機會抽獎,伊也是被騙,伊並沒有出賣帳戶云云。

經查:

㈠、前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請開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不諱,且有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 份及存摺存款交易查詢資料3 紙在卷可稽。

㈡、被告開設之上開帳戶,確遭不詳人士用以詐騙被害人甲○○、丙○○匯入如前款項乙節,業據證人甲○○、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副通知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紙、前開存摺存款交易查詢資料3 紙在卷為憑。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一般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及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專屬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多數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

是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若見他人無正當理由,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收取存款帳戶,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真實身分,以逃避追查。

況社會上利用不相識之人之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前述不詳男子時,已屬年近40歲之成年人,自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有幫助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以該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可能。

再者,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被告對於收受其提款卡、密碼之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等相關資料均無所知等情,亦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供明無訛,其未詳究該不詳男子之身分,即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付之,致自己無法控制、瞭解該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則被告具有縱有人利用該等金融帳戶便於實施詐欺犯罪,供取得詐欺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甚明,被告前開辯解洵不足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造成正犯實施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致使2 名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同時觸犯上開二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僅論及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甲○○之犯罪事實,惟被告幫助詐欺丙○○之犯罪事實,既與該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63號),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其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兼衡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

故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 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雖係於96年4 月間某日提供其前開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惟被告所幫助詐欺取財正犯之犯罪行為完成時間分別係96年6 月8 日及96年6 月13日,均已在96年4 月24日以後,是被告本案犯行應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佳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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