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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補充被告甲○○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97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2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80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有期徒刑7 月、6 月、4 月,嗣經本院裁定減刑並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其有伸手欲竊取加油機上零錢之事實,惟否認有竊得該零錢,辯稱:伊有伸手去偷,但沒有偷到,因被人發現,所以害怕就騎機車離去云云。
惟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竊盜一節,業據證人即國園加油站員工李瑞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本件案發時地監視錄影之翻拍照片4 幀及97年5 月9 日加油站結算日報表1 件附卷可稽。
而該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後認為:被告(身穿深藍色上衣,米色長褲)於97年5 月9 日18時27分30秒在國園加油站加油時,先拿錢給證人李瑞翎,隨後李瑞翎亦為被告所騎乘機車加油完畢,被告遂於18時27分55秒騎乘機車離去。
嗣於18時29分5 秒,被告又返回該加油站現場與李瑞翎對話,待李瑞翎轉身離開加油機時,被告隨即趁機趨前靠近加油機,並於18時29分22秒,伸出左手竊取置於加油機上方之零錢,得手後旋即放入其上衣左口袋內後,再離開加油機去騎乘機車(被告自畫面中消失),待李瑞翎回到加油機前,發覺加油機上方零錢短少,即與另一名加油站員工追向被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件附卷可稽,被告如未竊得零錢,自無須在上開伸手拿取加油機上零錢後,旋即將該手置入其上衣口袋,顯見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97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2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80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有期徒刑7 月、6 月、4 月,嗣經本院裁定減刑並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上開犯罪前科,素行非佳,又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欲,即竊取他人財物,惟念其於偵查中已坦承部分犯行,態度非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麗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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