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6034,2008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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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1 段第1 至2 行關於被告甲○○之前科紀錄應更正為:「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31日以96年度簡字第29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1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2 月14日以97年度簡字第63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上揭兩案罪刑嗣經本院於97年5 月7 日以97年度聲字第17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於同年月23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本案因此未構成累犯)」及第1 段最7 行「滿口街」應更正為「漢口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檢察官並無決定執行刑之權,縱令各罪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依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本件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5 月31日以96年度簡字第29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1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2 月20日出監,惟被告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2 月14日以97年度簡字第63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揭兩案罪刑嗣經本院於97年5 月7 日以97年度聲字第17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於同年月23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自明,依上開說明,雖然被告於96年間因竊盜罪所減得之有期徒刑2 月在形式上已執行在案,惟在本院97年聲字第1739號裁定之應執行刑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從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7年2月19日執行完畢云云,容有誤會。

爰審酌被告迭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仍不知悔改,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機車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鑰匙1 枝,係被告所拾獲他人丟棄地上之無主物,且係被告供竊盜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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