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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5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簽名及指印,均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7年2 月29日晚間10時10分許,騎乘車號JE8-826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往五股方向)光復幹119-8 號電線桿附近時,因酒醉駕車發生車禍,經警到場處理並實施酒精測試,詎乙○○為脫免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弟「甲○○」之名義應訊,並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7 、8 、10所示之時、地,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 至5 、7 、8 、10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各文件上所偽造之簽名及指印詳如附表編號1 至5 、7 、8 、10所示),表示其係甲○○本人;
及於如附表編號6 、9 所示之時、地,在如附表編號6 、9 所示之夜間偵訊同意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接續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各文件上所偽造之簽名及指印詳如附表編號3 、9 所示),表示其同意警方夜間訊問及已收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意,而接續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之交付予承辦該案件之員警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偵查犯罪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追訴之正確性。
嗣經警將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指紋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乙○○指紋卡之指紋相符,始查知上情。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文書附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指紋卡,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 月8 日刑紋字第0970050293號函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查被告於附表編號6 、9 所示夜間偵訊同意書受訊問人簽名項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申請人簽收欄內偽造甲○○簽名、指印之行為,係表示同意警方夜間訊問及已收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意,該等文書已具備私文書性質,並非單純偽造署押,自屬偽造私文書。
被告復將該等私文書持交警員收受,自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與文書製作之正確性。
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按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在其上之被測人欄上簽名,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並非表示收到該測定值單之意思,應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無庸另以偽造私文書罪論科,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884號判決可資參照。
再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
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
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另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 號判決可資參照。
另被告於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項下偽簽姓名及於逮捕通知書被通知人項下偽簽姓名,僅係處於被告知、被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認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應僅成立偽造署押罪,亦有最高法院94年7 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5 、7 、8 、10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應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聲請意旨認此部分亦係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
被告先後多次偽造「甲○○」署押,及行使偽造夜間偵訊同意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私文書,雖係分別為數行為,然均係於案發當日警察、檢察機關先後訊問所為,各該行為係為達同一冒用甲○○名義應訊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並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一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於附表編號6 、9 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7、8 、10所示之文書上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因與在如附表編號6 、9 所示文書偽造署押之行為構成接續犯,亦一併為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
又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行使偽造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私文書部分,然此部分與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為脫免刑責,冒用他人名義接受員警調查及檢察官偵查,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造成被冒名者甲○○有受處罰之虞,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簽名及指印,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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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地 點│ 文件名稱 │偽造之簽名及指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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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7年2 月29日│臺北縣三│道路交通事│「甲○○」簽名壹枚、指│
│ │晚間10時10分│重市疏洪│故現場圖 │印貳枚 │
│ │許 │東路2 段│ │ │
│ │ │(往五股│ │ │
│ │ │方向)光│ │ │
│ │ │復幹119-│ │ │
│ │ │8 電桿附│ │ │
│ │ │近 │ │ │
├──┼──────┼────┼─────┼───────────┤
│2 │97年2 月29日│臺北縣立│道路交通事│被測人項下之「甲○○」│
│ │晚間11時6 分│醫院三重│故當事人酒│簽名壹枚、指印壹枚 │
│ │許 │院區 │精測定紀錄│ │
│ │ │ │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3 │97年2 月29日│同上 │逮捕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名捺印項下之│
│ │晚間11時6 分│ │ │「甲○○」簽名壹枚、指│
│ │許 │ │ │印壹枚 │
├──┼──────┼────┼─────┼───────────┤
│4 │97年2 月29日│臺北縣政│汽機車駕駛│受測人簽章捺指印項下之│
│ │晚間11時40分│府警察局│人酒後生理│「甲○○」簽名壹枚、指│
│ │許 │三重分局│協調平衡檢│印壹枚 │
│ │ │ │測紀錄表 │ │
├──┼──────┼────┼─────┼───────────┤
│5 │97年3 月1 日│同上 │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項下之「甲○○│
│ │凌晨1 時30分│ │ │」簽名壹枚、指印壹枚 │
│ │許 │ │ │ │
├──┼──────┼────┼─────┼───────────┤
│6 │同上 │同上 │夜間偵訊同│受訊問人簽名項下之「許│
│ │ │ │意書 │智恩」簽名壹枚、指印壹│
│ │ │ │ │枚 │
├──┼──────┼────┼─────┼───────────┤
│7 │97年3 月1 日│同上 │臺北縣政府│應告知事項欄受詢問人項│
│ │凌晨2時許 │ │警察局三重│下之「甲○○」簽名壹枚│
│ │ │ │分局調查筆│、指印壹枚、騎縫處之「│
│ │ │ │錄第一次 │甲○○」指印肆枚、願意│
│ │ │ │ │接受訊問欄後之「甲○○│
│ │ │ │ │」簽名壹枚、指印壹枚、│
│ │ │ │ │筆錄末被訊問人項下之「│
│ │ │ │ │甲○○」簽名壹枚、指印│
│ │ │ │ │壹枚 │
├──┼──────┼────┼─────┼───────────┤
│8 │97年3月1日 │同上 │指紋卡 │「甲○○」之右拇指指印│
│ │ │ │ │貳枚、左拇指指印貳枚、│
│ │ │ │ │右食指指印壹枚、右中指│
│ │ │ │ │指印壹枚、右環指指印壹│
│ │ │ │ │枚、右小指指印壹枚、左│
│ │ │ │ │食指指印壹枚、左中指指│
│ │ │ │ │印壹枚、左環指指印壹枚│
│ │ │ │ │、左小指指印壹枚、左四│
│ │ │ │ │指平面印指印共肆枚、右│
│ │ │ │ │四指平面印指印共肆枚、│
│ │ │ │ │簽名壹枚 │
├──┼──────┼────┼─────┼───────────┤
│9 │97年3月1日 │同上 │臺北縣政府│申請人簽收欄內之「許智│
│ │ │ │警察局三重│恩」簽名壹枚、指印壹枚│
│ │ │ │分局道路交│ │
│ │ │ │通事故當事│ │
│ │ │ │人登記聯單│ │
│ │ │ │ │ │
├──┼──────┼────┼─────┼───────────┤
│10 │97年3 月1 日│臺灣板橋│訊問筆錄 │受訊問人項下之「甲○○│
│ │下午3 時38分│地方法院│ │」簽名壹枚 │
│ │許 │檢察署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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