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6044,2008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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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4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83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軍法逃亡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四年六月確定,其後更定應執行刑五年,執行後曾於84年6 月20日假釋出監(應至87年7 月12日執行完畢);

其後復於86、87、88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有價證券、贓物、脫逃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943號、87年度上訴字第2210號、87年度易字第213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七月、四年六月、一年一月、三月確定,其後並經更定應執行刑八年六月;

其上開假釋復經撤銷,應執行殘刑三年十日;

又曾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2885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

上述有期徒刑、殘刑經接續執行後,其復於95年11月16日假釋出監(應至99年6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其又曾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166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經執行後甫於97年2 月4 日執行完畢(此部分亦不構成累犯)。

另其亦因曾於96年11月2 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3938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在案(已於97年3 月18日確定,尚未執行,此部分亦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2 月10日上午11時5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號GAN-863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94巷口時,見乙○○所有車號X6-0496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即趁無人看管之際,將該車上乙○○所有之乾衣機1 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瓦斯爐1 台(價值約500 元)、工具箱1 個(價值約500 元)等物,搬運竊取至其上開騎乘之機車上,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為乙○○外出發現,上前質問時,其旋棄車逃逸。

嗣經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後,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如下:㈠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

㈡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及現場查獲等照片、車籍查詢資料等可證。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生活情況、所竊財物數量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紹 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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