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6045,2008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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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後1 次係於民國97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6 月5 日以97年度士簡字第811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並分別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足見其素行不良,猶不知悔悟,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燕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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