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6052,2008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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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4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7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 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94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依法減為有期徒刑2 月、2 月,另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65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並經裁定與前開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竟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 月7 日上午7 時許,在臺北市○○街5 號6 樓15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間8 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臺北機動查緝隊緝獲煙毒麻醉藥品案涉案嫌犯姓名代碼對照表、瑞芳醫事檢驗所97年4 月18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各1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規定甚明。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故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關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

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7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94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依法減為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雖於96年4 月10日入監服刑,96年7 月16日出監,惟被告另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65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並經裁定與前開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7年7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可知被告所犯上開三案之執行刑,係於97 年7月23日執行完畢,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案應無累犯之適用,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認被告係累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其犯罪之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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