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6058,2008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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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71號;
本院原受理案號:97年度易字第91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346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6年1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2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9 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90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168號、97年度簡字第297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

詎猶不知悛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4 月5 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73巷6 號住處(起訴書略載為96年4 月6 日7 時10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5 日23時23分許,於臺北縣三重市○○路73巷6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電子磅秤1 臺,另經警取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中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CH/2007/40206 號濫用藥物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嫌疑代碼對照表各1 份。

(三)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因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346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6年1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其犯罪之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上開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且被告係於上開條例施行後之97年6 月25日始遭通緝,並於同年7 月2 日緝獲,故仍有上開條例之適用,而應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

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購買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用以秤重用之物,已據被告於本院中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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