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6059,2008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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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德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7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大麻壹包(含袋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吸食器壹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4 行「停止戒治出所」,應更正為「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出所,執行完畢」。

㈡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6年10月26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某處,以將大麻、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大麻、甲基安非他命1 次,應予補正。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大麻、甲基安非他命,觸犯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論處(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又被告於96年10月26日施用毒品前5 年內,並無受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與累犯之要件不符,檢察官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施用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大麻、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大麻1 包(其包裝袋無法析離,含袋重1 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吸食器1 枝,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 怡 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惠 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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