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6079,2008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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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5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乙○○嗣於九十五年七、八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松隆路口附近,雖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盧先勇』之成年男子收受支票四紙,此部分犯行並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八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確定(以下簡稱前案),此有前述判決書電腦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惟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不同,且被告於本院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時,已供陳:伊是每次有資金需求時,才會找『盧先勇』調借支票等語明確,足認被告先後二次收受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本案並非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自得為實體判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五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4508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汐止市○○○路141巷74號2

居臺北縣三重市○○街47號3樓
(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盧先勇」於民國95年7、8月間,在臺北市○○○路、松隆路附近所交付之發票人為王明正、付款銀行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支票號碼為QL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支票1紙,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係王明正所有,於94年12月10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36巷89弄口遭不詳人士竊取),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復於95年12月10日持該支票向不知情之周林村調取現金。
嗣周林村再持該支票向不知情之陳志卿(所涉竊盜、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另案為不起訴處分)調借現金,經陳志卿持向臺北縣淡水鎮農會提示,而遭付款銀行以掛失為由拒絕付款,始由臺灣票據交換所移請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時之自白:被告於上開時、地,自「盧先勇」收受自前揭支票之事實。
(二)證人甲○○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證人甲○○之父王明正所有之前揭支票,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三)證人王明正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王明正所有之前揭支票,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四)支票號碼QL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
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各1紙
:證人王明正所有之前揭支票,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五)證人周村林於偵查時之證述:被告於95年12月10日持該支票向證人周林村調取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蘇逸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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