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6082,2008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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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9 月6 日以93年度簡字第39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

又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96年1 月31日以96年度簡字第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96年6 月7 日以95年度簡字第48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96年7 月30日判決確定後因遇民國96年減刑,嗣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 月15日,於96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完畢。

其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分別經附表所示之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等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菸類之商品,現且均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

詎仍不知悔改,於本院96年6 月7 日95年度簡字第4805號判決後之同年6 、7 月間迄8 月中旬止,另行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意,接續數次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230 元至250 元不等之價格,向自稱張姓與魏姓之成年男子所購入非法使用如附表商標之仿冒香菸,再將之載運至臺北縣中和市之自強市場與勝利市場內,以280元至300 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

96年8 月下旬起,甲○○即未再販售,乃將如附表所示仿冒菸品剩貨置放於臺北縣板橋市○○街215 巷119 之1 號A11 室及其所有車牌號碼為9C-2792號之自用小客車內,迨96年10月31日14時45分許,為警據報持搜索票在上開金門街215 巷119 之1號A11 室內,及停放在臺北縣樹林市○○路219 巷26號住處前之9C-2792號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菸品。

案經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二、證據:①被告甲○○於97年3月17日偵查中之自白。

②告訴代理人乙○○之指訴。

③MILD SEVEN及圖、TTL 及圖、峰MI-NE みね、OKI 及圖、DAVID OFF 等商標註冊證影本。

④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21日JTZ00000000000號、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7 日臺菸酒菸字第0960022896 號、正綺有限公司96年11月12日、新加坡商帝國菸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96年12月13日96營字第317 號鑑定函、臺北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各1 份及查獲現場照片54張。

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菸品。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被告多次販賣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菸品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係屬集合犯行為,仍應論以一罪,其同時販賣如附表所示數仿冒香菸之行為,係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數個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乃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示違反商標法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詎其猶未悛悔警惕,再三觸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其犯行助長仿冒商品流通市面,有害智慧財產權之保護,兼衡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商品之數量、所獲利益,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以資儆懲。

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香菸,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併宣告沒收。

至於聲請意旨認為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云云。

惟查被告所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時間為96年10月16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然聲請書並未指明本件被告犯行何時終止,僅敘明96年10月31日為警持搜索票查獲如附表香菸之情,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件被告犯罪起迄時間應為96年6 、7 月間至8 月中旬止,此據被告於97年3 月17日偵查中之自白在卷(見偵查卷第130 、131 頁),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犯罪行為既在徒刑執行完畢前為之,自不合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爰不予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財 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 百 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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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編號│仿冒香煙名稱│量(包)│受侵害之商標權人      │
├──┼──────┼────┼───────────┤
│ 1  │Mild Seven  │308     │日本香菸產業股份有限公│
│    │Lights      │        │司                    │
├──┼──────┼────┼───────────┤
│ 2  │Mild Seven  │331     │日本香菸產業股份有限公│
│    │Original    │        │司                    │
├──┼──────┼────┼───────────┤
│ 3  │長壽香菸(黃│228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
│    │硬盒)      │        │                      │
├──┼──────┼────┼───────────┤
│ 4  │長壽香菸(白│678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
│    │軟包)      │        │                      │
├──┼──────┼────┼───────────┤
│ 5  │峰牌        │109     │日本香菸產業股份有限公│
│    │            │        │司                    │
├──┼──────┼────┼───────────┤
│ 6  │OKI         │79      │英石國際(新加坡)私人│
│    │            │        │有限公司              │
├──┼──────┼────┼───────────┤
│ 7  │DAVIDOFF    │319     │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    │
│    │LIGHTS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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