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6124,2008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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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青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8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青年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臺灣彩券(今彩539)」 賭客簽注單拾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青年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93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知綽號「阿坤」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賭博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7年6 月3 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700 元之代價,受僱於「阿坤」,依「阿坤」指示,於週一至週五每日14時30分許起至20時許止,在臺北縣三重市中山橋下之公共場所,以「臺灣彩券今彩539 」開獎號碼,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

其等賭博方式為:由賭客以數字1 至39號簽注,每注80元,並交付簽單予王青年收取,再以當日晚間8 時40分許所公布之「臺灣彩券今彩539 」開獎號碼為準,賭客如簽中2 個數字、3 個數字或4 個數字,即「二星」、「三星」或「四星」者,可分別獲得5 千2 百元、5 萬2 千元或70萬元之彩金;

如未簽中者,則應支付所簽注賭金予王青年,再由王青年轉交予「阿坤」收訖。

王青年以上開方式,已代「阿坤」收取簽單,並獲利6 萬元得逞。

嗣於97年6 月10日16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中山橋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客簽注單10張,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王青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賭客簽注單10張。

三、核被告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坤」之成年人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查:本件被告自97年6 月3 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反覆密接於上開地點以聚集不特定賭客收取簽注單方式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賭博、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

被告以一個持續聚眾對賭財物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又被告有前揭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與「阿坤」共同經營「臺灣彩券今彩539 」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期間、犯罪所得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臺灣彩券今彩539 」賭客簽注單10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復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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