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6145,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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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3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之外包裝沒收,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捌柒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行至第十二行部分補充、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三○九○、一○九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釋放出所,迄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同案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四○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三一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判決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致使本件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及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更正為「(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八七○八公克)」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上述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刑事判決,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而無悔改之意,然考量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八七○八公克),係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之外包裝,係用以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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